更新日期:1999-8-16
(1991年9月29日 国烟专[1991]第36号)
浙江省烟草专卖局:
你局[91]浙烟专字第62号《关于对擅自改变营业地点经营卷烟处罚问题的请示》收悉。经研究,现批复如下:
一、领有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,必须按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地点经营。凡改变营业地点的,必须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。
二、对于擅自改变营业地点,不按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营业地点经营,经批评教育不改的,可由发证的烟草专卖局吊销其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。
三、对不按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营业地点经营卷烟的行为,现行烟草专卖法规尚未作出明确处罚规定。目前起草的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》将对此种行为作出明确的处罚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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